2014年4月10日将张达毅涉嫌犯罪的有关材料移接到送区检察院。
(5)区纪委情况说明证实:张达毅于2014年3月14日将其本人卡号为6212262406001168514的工商银行银联卡上交区纪委,卡上存有现金15万余元。
(6)汽车采购合同及机动车购买发票证实:张达毅于2011年10月25日在贵州高山贸易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购买了福克斯牌轿车一辆,金额为102,800.00元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且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应予以确认。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达毅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区纪委虽接到群众举报张达毅存在违纪问题,但未实际掌握张达毅的犯罪事实,张达毅主动到区纪委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到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待自己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故对这一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有交赃积极、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达毅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达毅身为毕节市七星关区对坡镇副镇长、纪委书记,利用对工程分管、负责的职务便利,贪污公款共计人民币252,057.55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张达毅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达毅在区纪委积极交赃款150,000.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主动上交了用赃款购买的贵FE7826号福克斯牌轿车一辆,可对被告人张达毅从轻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达毅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赃款人民币150,000.00元及用赃款人民币102,800.00元购买的贵FE7826号福克斯牌轿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达毅的刑期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浩 然
人民陪审员 周 美 仙
人民陪审员 周 良 惠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云(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