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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黔七刑初字第580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199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大方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6月5日因本案在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被抓获。2014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4)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4日晚,被告人郑某伙同张某(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先某某(另案处理)共谋后窜至毕节市双山新区响水乡吊兰村吊兰大桥磐石厂工地,将该厂工地上的三台电焊机和连接电焊机的电线80余米盗走,后藏于郑某家中。案发后被盗窃物品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定中心评估,盗窃的三台电焊机及电线价值为4,887元。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某、郑某某、张某、先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估价结论书,搜查及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鉴于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判处。
被告人郑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等人共谋后,窜至毕节市双山新区响水乡吊兰村吊兰大桥磐石厂工地,将价值共计人民币4,887元的三台电焊机及电焊机接线80米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所盗物品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郑某外逃。同年6月5日郑某在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被抓获,寄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某、郑某某、张某、先某的证言,到案及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估价结论及通知书,羁押情况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鉴于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物品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对公诉机关建议对郑某从轻判处的公诉意见,予以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郑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郑某的刑期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曾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