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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87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达毅的供述:农村沼气池项目是在我未分管农业以前就已经实施了,2007年我分管农业工作以后,这项工作就由我主抓。沼气池实施过程中所需的灯炉具、抽料器、密封剂、水泥,由原毕节市农业局统一采购,由对坡镇自行到原毕节市农业局指定的地点拖运,物资运费从补助农户现金中扣除。现金补助和技工工资是由会计核算下拨到镇扶贫站,由我写领条领出去发放给技工和相关村民。2007年第一批,原毕节市农业局下达给对坡镇的68口沼气池建设任务,其中杉寨村41口、田边村27口,上报的技工工资每口是320.00元,补助给农户现金标准是每口是380.00元。2007年第二批下达给对坡镇的是110口国债沼气池建设任务,其中法坭村60口,建华村50口,上报的技工工资每口是360.00元,补助给农户现金标准是每口是379.00元。2008年中央新增80口沼气池建设任务,上报的技工工资每口是400.00元,补助给农户现金标准是每口是968.6元。2009年中央新增70口沼气池建设任务,上报的技工工资每口是400.00元,补助给农户现金标准是每口是961.76元。2010年新增175口沼气池建设任务,上报的技工工资每口是480.00元,补助给农户现金标准是每口是944.06元。我在实际发放技工工资和农户的现金补助时没有按上报的标准来发放。具体我每年发放的标准都不一样。2007年至2010年沼气池工程款中技工工资和农户的现金补助是有结余的。2007年第一批结余18000.00余元;2007年第二批结余14000.00余元;2008年结余25000.00余元;2009年结余14000余元;2010年结余54000.00余元。大约在2007年年底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到政府三楼邓某某的宿舍找到他,我说2007年第一批三改补助未发放完,工程还结余6000.00元(工程实际结余18000.00元),我给他们讲你们两个主要领导(邓某某和李某某)都辛苦了,把结余的钱每人提点给你们,意思就是邓某某和李某某各得2000.00元,剩下的我自己得,邓某某表示同意。当天我又在政府院坝找到李某某,我对李某某也说了同样的话,并告诉他我已经向邓某某汇报了此事,邓某某是同意的,李某某听我说完也说可以的。两、三天后我从宿舍里拿了4000.00元(100元票面),到邓某某的宿舍里给了他2000.00元,又到二楼李某某的宿舍给了他2000.00元,余下大约14000.00元我自己留下了。大约在2008年年初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到政府三楼邓某某的宿舍找到他,我说2007年第二批三改补助未发放完,工程还结余9000.00元(工程实际结余14000.00余元),我给他们讲你们两个主要领导(邓某某和李某某)都辛苦了,把结余的钱每人提点给你们,意思就是邓某某和李某某各得3000.00元,剩下的我自己得,邓某某表示同意。过了两三天我又在李某某寝室找到李某某,我对李某某也说了同样的话,并告诉他我已经向邓某某汇报了此事,邓某某是同意的,李某某听我说完也说可以。又过了几天,我从宿舍里拿了6000.00元,到邓某某的宿舍里给了他3000.00元,又到二楼李某某的宿舍给了他3000.00元,余下的8000.00元我自己留下了。2011年年初,2008年和2009年的沼气池是一起验收的,资金也是2011年年初下拨的,我说2008年和2009年沼气池工程共结余9000.00元(工程实际结余39000.00余元),我给邓某某讲你们两个主要领导(邓某某和张某)都辛苦了,把结余的钱每人提点给你们,意思就是邓某某和张某各得3000.00元,剩下的我自己得,邓某某表示同意。过了两三天我又在张某寝室找到张某,我对张某也说了同样的话,并告诉他我已经向邓某某汇报了此事,邓某某是同意的,张某听我说完也说可以。又过了几天,我从宿舍里拿了6000.00元,到邓某某的宿舍里给了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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