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贵州省经济运行情况》的统计数据,本案赔偿项目及数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62,346.21元(其中被告杨伟垫付21,209.70元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垫付20,000.00元应予扣除;原告自行支付21,136.51元);2、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张玉琼年满七十五周岁以上,故按五年计算,应为11,274.10元(22,548.21元/年×5年×10%=11,274.10元);3、护理费,以一人护理按照贵州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7,557.23元(28,437.00元/年÷365天×97天=7,557.2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10.00元(30元/天×97天=2,910.00元);5、营养费为2,910.00元(30元/天×97天=2,910.00元);6、鉴定费及鉴定差旅费用为1,516.00元(700.00元+280.00元+536元=1,516.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应予支持。7、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660.00元,因实际发生且需要,故本院应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精神受到一定伤害,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过高,应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对原告其余无正式车票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合计为92,673.54元。因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伟负全部责任,原告张玉琼无责任,故此款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被告杨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209.7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00元均应从原告应获得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后,由被告杨伟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自行结算。即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赔偿款51,463.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在贵FB****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张玉琼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92,673.54元,扣除被告杨伟为原告张玉琼垫付医疗费21,209.70元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原告张玉琼垫付医疗费20,000.00元后,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张玉琼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款共计人民币51,463.84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张玉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94.00元,由被告杨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顺康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孔羽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