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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裁定书
(2011)黔七执字第231号恢1号
申请执行人彭章菊,女,1936年9月21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七星关区威宁路10-6号。
委托代理人程兴发,男,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七星关区公园路17号,系彭章菊之子。
被执行人贵阳万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阳市安云路17号。
法定代表人陈顺龙,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2010年7月22日作出的(2005)黔毕民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贵阳万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逾期后,被执行人贵阳万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贵阳万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建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威宁路万利商厦的第一层商场B区有10-11轴的B-C段、C-D段、D-E段、E-F段商场未出售,且商场产权已办理归被执行人贵阳万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贵阳万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威宁路万利商厦的第一层商场B区10-11轴的B-C段、C-D段、D-E段商场。限被执行人贵阳万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三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对所查封的房屋进行评估、拍卖。
二、申请执行人贵阳万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管理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内,因被执行人贵阳万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即赠与、租赁、抵押等),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延 华
审 判 员 张 贵 生
审 判 员 王 建 新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0一七月六年十八日
书 记 员 饶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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