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杨伟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杨伟主体资格,是贵FB****号小型轿车车主及驾驶员,合法驾驶。原告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无异议。
2、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复印件)。证明本案肇事的贵F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应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无异议。
3、收条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杨伟为原告张玉琼垫付了医疗费41209.70元,其中有2万元是保险公司垫付的,剩下的是我垫付的。原告委托代理人质证称实际只收到41000元现金,其中2万元是保险公司垫付的。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无异议。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代理人辩称:张玉琼在住院期间,保险公司先后共计垫付了医疗费20000.00元应扣除,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的高血压是自身的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请求法院扣除相关的医疗费用。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代理人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是合法保险机构。原告及被告杨伟无异议。
2、转账凭证。证明人寿保险公司为张玉琼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原告及被告杨伟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客观真实,均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应予采信。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赔偿数额多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3时40分,被告杨伟驾驶的贵FB****号小型轿车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滨河西路新街上中段,在转掉头时对道路上行人的估计距离不够,车辆的前保险杠左侧碰挂道路上行走的行人即原告张玉琼,造成原告张玉琼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了毕公交七星认字(2014)第BF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伟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即原告张玉琼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到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耻骨上下肢骨折;2、第12胸椎、第1腰椎变扁;3、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原告张玉琼于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3月10日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10日出院,共住院97天,共用去医疗费62,346.21元(其中被告杨伟垫付21,209.7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垫付20,000.00元,原告支付21,136.51元)。原告特诉至法院解决。
根据原告的申请,经法院委托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玉琼伤情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40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玉琼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为700.00元。被告杨伟驾驶属其所有的贵F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9日24时止,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00元,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该车仍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张玉琼户口所在地为毕节市七星关区新生路6-2号,属毕节城区居住。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要是被告杨伟的过错造成,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伟负全部责任,原告张玉琼无责任。被告杨伟驾驶属其所有的贵F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被告杨伟在驾驶贵FB****号小型轿车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对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被告杨伟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直接赔付原告张玉琼。原告张玉琼户口所在地为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根据贵州省统计局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