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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黔七民初字第1288号
原告张玉琼,女,193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刘连平,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刘连林,男,196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杨伟,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黎族,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远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婷婷、李嵩,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玉琼诉被告杨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琼的委托代理人刘连平、刘连林,被告杨伟,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婷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日13时40分,原告上街买菜,当走到新街上时(七星关区滨河西路新街上中段),被被告杨伟驾驶的贵FB****号小型轿车在转弯掉头时撞到,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作出了毕公交七星认字(2014)第BF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伟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张玉琼无责任。原告被送到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耻骨上下肢骨折,第12胸椎、第1腰椎变扁。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97天,两被告支付医药费41000.00元,原告支付了21136.51元后,由于二被告不再支付医药费,原告又无钱垫付,无奈出院在家养伤。被告杨伟的贵F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杨伟赔偿原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赔偿因被告杨伟驾车撞伤原告的医药费21136.51元,护理费9700.00元(暂定),生活补助费29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以上共计43764.51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在承保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12万元;2、后续治疗费、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康复费、护理费(待鉴定结果出来后据实结算);3、残疾赔偿金(待伤残等级鉴定结果出来后据实结算);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玉琼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为70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由被告赔付原告赔偿款共计金额为99,052.51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原告身份证、市西街道办事处和平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杨伟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玉琼无责任。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7天,住院治疗费62346.21元(62136.51+209.70),其中被告杨伟垫付21209,7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垫付20000.00元,原告支付21136.51元。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为700元及因鉴定差旅费用816元(280+536=816元)。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660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请法院核实赔偿项目及数额。
被告杨伟口头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事故发生后,我第一时间将伤者送到了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1209.70元应扣除,其中209.70元张玉琼当天的检查费用,另有发票。张玉琼在住院期间,精神损害抚慰金,我给了他们家3245元,其中1500元生活费交给张玉琼之子刘连平,又给了张玉琼的女儿刘秀芳护理费1745元。那1500元我不主张了,作为看望张玉琼的费用。
被告杨伟提供以下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