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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号限制高消费令
因被执行人周光华等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其发布限制高消费令,从本令发布之日起至其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之日止,被执行人:
周光华,公民身份证号:522421195507142818。
陈忠英,公民身份证号:522401195502271260。
李绍文,公民身份证号:520201195405154019。
朱贤臣,公民身份证号:522401196709133812。 张忠义,公民身份证号:522401197505164611。
张 松,公民身份证号:522401199406161254。 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95283402X。
毕节市顺联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7501977545。 毕节市顺联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物运输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770593770C。
以上被执行人不得有以下以其财产支付费用的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座位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高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周光华等违反上述规定进行高消费,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法院将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单位应协助人民法院限制被执行人进行高消费,在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仍允许被执行人高消费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