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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裁定书

2018)黔0502452

申请执行人金伟,男,1992829出生,彝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七星关区梨树镇平乡村七组25号,身份证号码522401199208291517,电话18748586878

委托代理人吴贵超,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8798023422

被执行人邱谦,男,197742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漓江路楠竹花园15栋一单元201号,身份证号码522401197704020418,电话18286778888

本院在执行金伟与邱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邱谦及其妻马敏共同所有的位于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黄河南路凯宏楠竹花园二期15栋一单元21号房屋一套(不动产权证号13020699、房屋面积123.81平方米)和邱谦所有的位于毕节市环东路A42-4-2号房屋一套(房权证号:2013001738号、房屋面积150.20平方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邱谦及其妻马敏共同所有的位于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黄河南路凯宏楠竹花园二期15栋一单元21号房屋一套(不动产权证号13020699、房屋面积123.81平方米)。

二、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毕节市环东路A42-4-2号房屋一套(房权证号:2013001738号、房屋面积150.20平方米)及相关土地使用权。   

上述房屋查封期限三年,查封期间房屋由被执行人邱谦及其妻马敏负责管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邱谦承担。限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依法予以评估、拍卖。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延 华

审 判 员   张 贵 生

审 判 员   刘 维 华

O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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